第 一 條 為收取水肥代清理費,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委託主管機關處理水肥者,應依實際處理量,以每零點一公噸新臺幣九元繳納水肥處理費。
水肥處理量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一位數,小數點後第二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一位數。
第 四 條 委託主管機關清運並處理水肥者,應依實際載運車次,以每車次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繳納水肥清運處理費。
每車次載運量為一千八百公斤;不足者,以一車次計收。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