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經營管理:指管理機關將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營運,並得向經營管理者收取權利金。
二、認養:指管理機關將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之一部或全部,交由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認養者)以勞務或出資方式維護。
第 三 條 申請經營管理者得於管理機關甄選委託經營之公告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其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應載明經營管理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申請經營管理之標的名稱、位置、面積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法人、機關(構)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經營管理計畫書:包括組織架構、財務計畫、工程計畫及營運計畫。
四、資本證明文件:應檢附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提出金融機構存款之證明文件或持有政府發行公債券影本。
五、經管理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四 條 管理機關應於甄選公告中,明定審查文件格式、作業流程及優先順序之評選標準。
管理機關為審查公園委託經營管理申請案,應召開評選會議。
第 五 條 經營管理者得提出新建或就公園內既有建築物評估改建、修建或增建服務中心計畫,經管理機關核准後依有關規定及計畫為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權應於營運前無償登記為本市所有,並應依管理機關受理民間捐建公共設施審核程序辦理。
第 六 條 公園委託經營管理之期限如下:
一、出資新建服務中心者:每次不逾五年。
二、出資改建、修建或增建服務中心者:每次不逾三年。
三、未出資建造服務中心或其他設施者:每次不逾二年。
前項期限屆滿時,經營管理者得依契約申請續約,其經營管理及續約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十年。
第 七 條 經營管理者得於服務中心或其他經管理機關同意之公園範圍內,經營下列項目:
一、簡易餐飲服務。
二、紀念品出售。
三、文化或藝術品展售。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營業活動。
經營管理者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營業項目。
餐飲服務對象以遊客為主,並不得開放供婚喪喜慶之用。
第 八 條 經營管理者除管理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得收費外,不得有其他收費行為。
第 九 條 經營管理者應就其經營管理範圍負責下列事項:
一、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掃與清運。
二、灑水、雜草拔除及樹木扶正。
三、設施物、樹木遭受損壞或天然災害損毀之通報。
四、剪草、樹木修剪、施肥或草坪補植。
五、經營範圍內設施物之修復。
六、廁所清潔及服務中心之維護工作。
七、協助違法廣告物之拆除。
八、市民違法行為勸導;其情節重大者,通報管理機關處理。
九、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十、其他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事項。
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 條 申請認養者應以書面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認養期間每次以一年以上為原則。但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不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認養義務,得以勞務或出資方式為之。
以勞務認養者,應就其認養範圍內負責下列維護工作:
一、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掃與清運。
二、灑水、雜草拔除及樹木扶正。
三、設施物、樹木遭受損壞或天然災害損毀之通報。
四、其他認養契約約定事項。
以出資認養者,應支付認養標的之維護工作所需費用。
第十二條 經營管理者及認養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於其標的範圍內舉辦活動。但有損害公共設施、花木生長、都市景觀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虞,不予許可。
本府或其所屬機關(構)需使用公園內各場地及設施舉辦公益活動時,經營管理者或認養者應予配合。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經營管理者及認養者得於標的範圍之適當地點設置名牌。
前項名牌之設置位置式樣、數量及內容應經管理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四條 經營管理者及認養者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管理機關並得辦理檢查及定期考評;其考評績效優良者,管理機關得予以獎勵及公開表揚。
第十五條 經營管理者及認養者,不得將其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
第十六條 管理機關應於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契約載明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經管理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管理或認養關係:
一、經營管理者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認養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七條 道路範圍內行道樹之認養,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之認養,以道路街廓為單元。但個人認養時,以株為單元。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