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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特教字第115363818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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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特殊教育教師,指任職於本市市立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特教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之專任教師,以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以下簡稱導師)。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班,指特教學校、學校及幼兒園為辦理身心障礙類或資賦優異類學生之教育所設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
第 四 條 特殊教育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一。特殊教育教師教學每節分鐘數比照同一教育階段之普通班。
特殊教育班教師因學生學習需要,與普通班教師交互支援教學者,應以一節換一節之方式補足教學節數,且不得超過其教學節數二分之一。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教師每週實際上課節數,未達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者,應依學生能力以分組教學、協同教學等方式補足之。
第 五 條 學校設有特殊教育組者,其組長優先由特殊教育教師兼任;兼任組長之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照同一教育階段之普通班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如附表二。
特教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三。
第 六 條 特殊教育教師因兼任行政職務所減授節數,以聘任兼任教師、代課教師等方式教學補足之。
第 七 條 協辦行政業務之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減課節數比照同一教育階段之普通班協辦行政業務教師辦理。
高級中等學校分散式資源班教師協辦特殊教育行政業務者,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查通過,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得減授二節至六節。
學校依前項規定辦理減授課之總節數,於全校班級數三班以下者,每週上限為十八節;其後每增加三班者,得再減授三節。
第 八 條 代理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