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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8.11 22: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老福字第1153526760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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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及獎勵,並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本辦法所定評鑑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構)、大學及立案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主管機關所屬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第四條  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許可設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三、經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者,其應接受評鑑之四年期限,自衛生福利部評鑑日起重新起算。
          四、原評鑑合格經撤銷或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鑑,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環境及公共安全等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之相關法令規定;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第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評鑑指標修訂會議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評鑑指標、基準、實施期程及流程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三個月公告。
第七條  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評鑑合格且成績優異者,由主管機關表揚。
          主管機關應公告評鑑結果。
第八條  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老人福利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當年度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度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度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第九條  評鑑結果有以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評鑑結果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評鑑結果。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