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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解決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違章建
築之拆除取締,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之違章建築。
三、違章建築之拆除應按影響公共利益程度及建造日期為之;其執行順序如
下:
(一)第一順位:
1、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經本府工務局專案
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
2、本要點施行後,新領使用執照建築物之違章建築或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
築。
3、配合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其工程範圍內之屋後法定空地、防火間隔或防
火巷之違章建築。
4、公寓大廈或社區之違章建築經其管理委員會具函檢舉者。
5、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含)以後建造之違章建築。
(二)第二順位:民國八十六年至九十七年建造之違章建築。
(三)第三順位:民國五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建造之違章建築。
四、前點第一款之違章建築由本府工務局優先執行拆除,前點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違章建築視經費預算編列情形委外執行拆除。
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違章建築,於興辦公共設施工程開闢時,應一併執
行。
六、涉及私人產權糾紛之違章建築,得由利害關係人循民、刑事訴訟程序辦
理。
七、經查報並通知拆除之違章建築,本府工務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
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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