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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補助就讀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以符合教育機會均等
原則,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就讀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進修學校之學生,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學雜費補助:
一、第一學期開始前一年之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或第二學期開始前一年之一月
三十一日以前設籍本市。
二、設籍本市滿一年後,遷入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未滿一年。
第四條 學雜費補助金額,每人每學期新臺幣五千元。
第五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公告並通知學生申請學雜費補
助。
第六條 申請學雜費補助者,應於前條公告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戶口名簿或全戶戶籍謄本,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因不
可歸責於學生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並經就讀學校陳報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檢附初審合格名冊及申請文件陳
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條 申請案件經核定後,由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並由學校檢據轉發
之。
第八條 已領取學雜費補助者,重讀同一年級時,不得申請補助。
第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並追
繳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減免優惠。但其他政府機關允
許重複申領者,不在此限。
三、學期未逾三分之一而休學或退學。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條 學校辦理學雜費補助之初審及轉發,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之。如
有不實,除應追繳補助款外,並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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