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道路挖掘許可費按實際挖掘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五十四元計算。
但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道路之挖掘面積,以許可挖掘長度乘以三點五公尺計算
之。
挖掘面積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
第三條 申請人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費後,因故未施工者,得請求無息退還。
但退費額度應扣除原繳納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行政作業費。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