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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高雄市海域經營籠具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告日期: |
10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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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104.10.05
~
10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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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高市府海三字第10432554001號
公告 |
依據: |
漁業法第54條第5款 |
公告事項: |
一、公告機關:高雄市政府。
二公告事項:
(一)公告依據:漁業法第54條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52、154條。
(二)公告內容:訂定「高雄市海域經營籠具漁船作業應行遵守 及注意事項」
(附「高雄市海域經營籠具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三)本府原100年12月2日高市府四維海三字第1000125895號公告同時廢止。
三、對本預告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
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行政科)。
(二)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132號2樓。
(三)電話:07-7995678轉1837。
(四)傳真:07-7406375。
(五)電子郵件:jame0724@k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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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高雄市海域經營籠具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草案總說明
一、為保障本市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
四條第五款規定,特訂「高雄市海域經營籠具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
項」。
二、經營籠具漁船進行籠具漁業作業應遵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禁漁範圍:本市林園區漁會、興達港區漁會、永安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
(附專用漁業權漁場圖)海域內。
(二)禁漁期間:全年。
(三)禁止對象:總噸數五噸以上籠具漁船。
(四)施行日期:自公告日起實施。
三、違反前點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不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者,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者(15萬元),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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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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