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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高雄市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空氣污染物作業辦法」草案
公告日期: |
10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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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104.09.07
~
10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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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高市府環空字第10436974300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
一、訂定機關:高雄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第13條。
三、訂定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府環境保護局網站(網址:
http://www.ksepb.gov.tw/)最新消息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發布次日起14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污與噪音防制科。
(二)地址: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834號。
(三)電話:(07)7351500轉2807。
(四)電子郵件:hsu0903@k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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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高雄市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空氣污染物作業辦法草案總說明
壹、訂定目的
本市歷年來推動多項管制策略以降低污染排放,改善空氣品質,惟目前本市
懸浮微粒及臭氧仍屬三級防制區,為此,本市依據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透過訂定削減目標及管制策略,抑制並削減
本市轄內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逐步改善空氣品質至符合國家空氣品質標
準。
貳、訂定重點
一、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三條)
四、明定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第四條)
五、明定既存固定污染源申請認可之期限認可量申請規定,及主管機關認可
排放量之依據。(第五條)
六、明定主管機關認可申請審查、核發文件之期限及公私場所未依限申請或
補正之法律效果。(第六條)
七、明定認可文件應記載事項。(第七條)
八、明定公私場所應達成指定削減量之期限。(第八條)
九、明定公私場所應採行之污染管理措施及其削減量之比例。(第九條)
十、明定公私場所訂定削減計畫書之之義務及應記載事項。(第十條)
十一、明定削減計畫書審查方式、期限及補正規定。(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削減計畫書查核作業及缺失補正相關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削減計畫書變更之要件。(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削減公私場所提報提報削減量執行報告書之義務及主管機關審查
期限。(第十四條)
十五、明定削減量證明應記載事項。(第十五條)
十六、明定削減量證明抵換之要件。(第十六條)
十七、明定削減量證明補、換發之要件。(第十七條)
十八、明定公私場所為虛偽記載之效果。(第十八條)
十九、明定公私場所申請異動之義務。(第十九條)
二十、明定依本辦法取得削減量證明文件得為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
計畫之抵換或交易之證明文件。(第二十條)
二十一、施行日期。(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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