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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6條、第47條草案
公告日期: |
104.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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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104.07.06
~
10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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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高市民政殯字第10470639500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名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二、修正依據: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三、「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修正草案詳如附件。
四、對於修正草案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
起7日內向下列單位陳述意見:
(一)承辦單位: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綜合企劃課。
(二)地址: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20號。
(三)電話:07-3816316轉801。
(四)傳真:07-385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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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草
案總說明
一、修正理由:
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自102年2月25日訂定,並於104年5月14日
修正,茲為因應實施火化全面預定時間並園區內葬儀業者及送葬隊伍之管
理,爰有再予修正之必要。
二、修正草案重點:
(一)第四條:
1.刪除第一項
車鼓陣頭或樂隊進入殯儀館及火化場不得妨礙公共安寧;使用擴音設備者,
亦同。
2.增列第一至四項
「陣頭、鑼鼓車、花車及電子琴車等車輛或樂隊進入殯儀館及火化場,不得
演奏、播放音樂,應保持寧靜。
禮靈車進入火化場前廣場移出棺柩後,應依循方向繞行,其他車輛一律不得
進入廣場。
大型車輛應行駛至大型車輛停車區域,不得於路邊臨時停放或上下乘客。
火化場前空間禁止辦理法事科儀及大聲喧嘩。」
3.原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五項,並新增「一至四」文字:
違反前「一至四」項規定經勸導仍不從者,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二)第二十六條:
1.於原第一項新增「、時間」文字:
使用火化場火化棺柩者,應取得主管機關火化許可證明,並依主管機關核准
之火化日期「、時間」進場火化。
2.增列第二項:
「棺柩須於預定開始時間提前20分鐘報到,逾預定開始時間10分鐘者,以棄
權論,由主管機關視當日情形另行安排。」
(三)第四十七條:
於第一項新增「第四條、」文字:
違反「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開立勸導單勸導
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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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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