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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本府消防局場地予民眾或各機關、學校團體使用,並為有效管理及運
用,爰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其訂定重點如下:
一、 訂定依據及訂定目的(第一條)。
二、 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 場地之定義(第三條)。
四、 得申請使用之情形(第四條) 。
五、 申請文件及期限(第五條) 。
六、 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事項(第六條) 。
七、 不予核准使用之情形(第七條) 。
八、 序位決定之方式(第八條) 。
九、 場地之收費標準(第九條) 。
十、 得免收規費及保證金之情形(第十條) 。
十一、得減收及酌增規費之情形(第十一條) 。
十二、保證金退還之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主管機關因故更改申請時間及費用之處理規定(第十三條)。
十四、申請人因故更改申請時間及費用之處理規定(第十四條)。
十五、發售門票應辦理登記(第十五條)。
十六、申請人應於指定地點張貼海報或宣傳資料(第十六條)。
十七、申請人自備活動器材或搭設舞台之相關規定(第十七條)。
十八、著作權規定(第十八條)。
十九、申請人舉辦活動應負責處理之事項(第十九條)。
二十、活動結束後回復原狀之規定(第二十條)。
二十一、使用本場地及設施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使用本場地停車位之規定(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施行日期(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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