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
一、訂定機關: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二、本草案全文另載於高雄市動物保護處網站(網址:
http://livestock.kcg.gov.tw/)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
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二)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忠義街166號
(三)電話:07-7462368
(四)傳真:07-7481060
(五)電子郵件:klhii@k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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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動物保護法自87年11月4日公佈實施以來,動物棄養、隨意將動物放置於公共
區域等案件層出不窮,本市為保護動物、尊重生命,促進人與動物之間和諧
關係,管制流浪動物問題及增進動物福利,爰訂定本條例草案計25條,其要
點如次:
一、 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及權限委任,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執行業
務(草案第二條)。
三、 本自治條例之相關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 主管機關得設動物保護諮詢小組研擬動物保護相關政策。(草案第四
條)。
五、 飼主應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寵物登記,及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機
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並對已登記之犬、貓進行檢查等規定(草案第五
條)。
六、 規範特定寵物業申請資格及本市公寓大廈三樓以上樓層不得經營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草案第六條)。
七、 規範本市寵物業超過1年無繁殖、買賣、寄養紀錄,應於1個月內主動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業項目變更或歇、停業;屆期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廢
止及公告註銷其該項許可證。(草案第七條)。
八、 規範特定寵物業者買賣或轉讓寵物及辦理寵物登記等相關規定(草案第
八條)。
九、 本市特定寵物業者負責人及專任人員應參與訓練課程之規定(草案第九
條)。
十、 本市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應彙報資料之規定(草案第十條)。
十一、 規範飼主攜帶應辦理寵物登記之動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
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 發現或受理檢舉虐待動物,必要時得進入公、私場所救援。主管機關
得於公共場所針對動物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之事項攔查動物及其飼主或管領
人。(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 規範不得購買、販售或食用含犬、貓成份之產品。(草案第十三
條)。
十四、 規範禁止使用針毯、釘床等防止、驅趕動物(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 規範不得持有獸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沒入獸鋏及一年
內主動交出規定。(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 主管機關發現或獲報動物受難、受虐或受傷時,應提供必要之救援、
收容及醫療,其所生費用由飼主或加害人負擔。主管機關得訂定受傷動物之
緊急救援、醫療、術後照顧、公立收容所收容管理之程序及規範(草案第十
六條)。
十七、 主管機關得補助民間機構或團體於特定區域實施街貓區域族群管控計
畫(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 主管機關對於實驗動物機構、經濟動物屠宰場及展演動物場所實施稽
查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 建立動物保護檢舉獎勵制度(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 違反特定寵物業須加入公會或協會、特定寵物業者負責人或專任人員
應參與訓練之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之動物出入公共場所未栓繫鏈繩及持有
獸鋏、拒絕交出獸鋏之裁罰(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一、 違反寵物登記、買賣或轉讓應辦理寵物登記之動物等規定之裁罰
(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 妨礙或拒絕進入公、私場所救援受虐動物、不得購買、食用含犬貓
成分產品及未經許可使用針毯、釘床床驅趕動物之裁罰。(草案第二十二
條)。
二十三、 販賣含犬貓成份產品之裁罰(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 規範外籍勞工雇主有義務防止所雇用之外籍勞工宰殺、販售、購
買、食用犬貓(草案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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