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
一、制定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二、制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25條。
三、本草案全文另載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網站(網址:
http://khd.kcg.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
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
(二)地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1號
(三)電話:07-7134000分機6372
(四)傳真:07-7220864
(五)電子郵件:fda66@k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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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為確保本市食品符合從農場到餐桌之安全管理基礎,特整合本府食品安全管
理相關局處,編組成立「高雄市政府食品安全專案小組」,冀求業者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與嚇阻不法之效果,除落實監督控管,避免業者規避查核檢驗,
以確保消費安全及杜絕不安全食品流入本市消費市場外,並對於現行法令規
定尚待強化之部分,參酌我國現行相關法規及執行實務,規範業者符合相關
預防管控要求及安全標準,爰制定本自治條例,全文共計十九條,其要點如
下:
一、本自治條例制定之目的。(第一條)
二、本自治條例實施規範之對象。(第二條)
三、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第三條)
四、預防及處理食品安全事件得召開食品專家會議(第四條)
五、食品安全專案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第五條)
六、食品業者產製售之食品來源及流向,相關查證及紀錄責任,與紀錄之保存
規定。(第六條)
七、食品倉儲、運輸、進出口及販賣業者之產品儲存責任及庫存品檢查清理
責任。(第七條)
八、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之管理組織及活動主辦者,應善盡管理責
任。(第八條)
九、食品添加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負指導及保證該食品添加物合法性之責
任。(第九條)
十、應建立消費者知的權益及補償方案。(第十條)
十一、明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應訂定進場果菜殘留檢驗及處理規範,以確保農
畜產品之用藥安全。(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法指示或禁止之權限及規範檢驗費用。
(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法指示或禁止之權限,事先防範,
以保護消費者之安全,並規範生產者或所有人應配合之義務。(第十三條)
十四、因公益所致之財產損失補償機制,並對生產者或所有人有違法或應負
未符合國家標準之虞責任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予補償之規定。(第十四
條)
十五、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之罰則。(第十五條)
十六、明定違反第九條之罰則。(第十六條)
十七、明定違反第六條、第十ㄧ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罰則。(第
十七條)
十八、明定違反第十條之罰則。(第十八條)
十九、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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