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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公告日期: 103.01.07
預告日期: 103.01.09 ~ 103.01.15
發文字號: 高市府衛食字第10330028301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
公告事項:
一、制定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二、制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25條。
三、本草案全文另載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網站(網址:
http://khd.kcg.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
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二)地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號。
(三)電話:07-7334872分機708。
(四)傳真:07-7317083。
(五)電子郵件:winnep@kcg.gov.tw

容:
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自縣市合併,於100年12月8日制定施行以來,
迄今已逾2年,期間歷經原縣市間經濟、文化及法制上差異,並就目前加水站管
理上的客觀情形,為達有效及客觀管理加水站衛生問題,以確保加水站水質及
維護消費者權益,經衡酌以往實際業務運作經驗,爰予修正「高雄市加水站衛
生管理自治條例」,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考量水源許可證明程序實務需要,且能更有效管理加水站業者水源許可
動態,確保民眾用水品質,增列業者於一定期限內重新取得水源許可證明後,
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修正條文第5條第2項)
二、 增訂負責人異動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便於有效掌握管理動態。修正事實
發生期限為30日,並將「設備」修正為「設備材質」以與第5條第1項條文規定
一致。(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
三、 考量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多為細節性及程序性規定,相對於第5條第1項
及第7條第1項主體性規定,其情節輕微,可責性較低,為避免罰則過於嚴苛,
衍生人民權益受到侵害,特將違反第5條第2項罰則調整至第15條,並增列限期
改善規定。(修正條文第14條、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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