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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高雄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草案

公告日期: 102.11.12
預告日期: 102.11.14 ~ 102.11.20
發文字號: 高市府衛檢字第1024080570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
公告事項:
一、公告事項:預告修正「高雄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草案。
二、訂定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三、訂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25條
四、本草案全文另載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網站(網址:
http://khd.kcg.gov.tw
五、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
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
(二)地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61號
(三)電話:07-2513148
(四)傳真:07-2712023
(五)電子郵件:sochen44@gmail.com


容:
為促進及維護市民健康,「高雄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前係經98年02
月26日高市府衛檢字第0980011372號令訂定,並於98年11月19日高市府衛檢
字第0980067163號令修定發布施行,以受理本市市民及在本市轄區內依法設
立之公司、行號或工廠,申請衛生檢驗提供市民之檢驗服務。
   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為高雄市,因此於100年1月6日高雄縣市合
併後,經高市府四維衛檢字第1000001505號令,訂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衛
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但未調整收費基準。至今近5年來物價波動,檢驗器
材、藥品成本及人事費用提高,基於使用受益者公平付費原則,並參考各縣
市政府衛生局及民營檢驗機構受理食品藥品化粧品衛生檢驗項目及收費對照
表,咸認確有調整本局原檢驗項目及費用之必要,因此修正「高雄市衛生檢
驗申請及收費辦法」部分條文。
為保障市民飲食及化粧品使用安全,鼓勵生產業者做好產品販售前品質控
管,防止不良商品流入市面,保障市民健康及守法商家之權益與商譽,促進
及維護市民健康,上揭修訂辦法有其必要。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
第一目、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及考量市民、業者未來申請衛生檢驗需
求,期能促進及維護市民健康之效益,特修正本辦法。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內容,簡要說明如後:
第三條:第4款檢驗範圍及文字修正。
第四條:修正應繳納檢驗之規費,及收費基準。
第八條:增訂第5款有涉及消費糾紛、民事賠償或刑事案件之虞者不予受理衛
生檢驗申請。
第十一條:增訂申請人送驗樣品之需要量及保存條件之規定。
第十二條:明定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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