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
一、訂定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二、本草案全文另載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網站(http://khd.kcg.gov.tw)
三、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
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二)地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號
(三)電話:07-7134000分機211
(四)傳真:07-7242966
(五)電子郵件:lin56717@k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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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規定:「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經查高雄市政府於一○一年二
月四日高市衛醫字第10130904800號函公告訂定「高雄市救護車收費標準表」,
爰配合修改上開收費標準表名稱為「高雄市救護車收費標準」。
另邇來屢有救護車收費爭議,又經檢視原收費標準並未註明救護車收費計算起
始時間、隨車使用藥材費收費標準等,為使各項收費基準更臻合理、完善,爰
修訂該收費標準表,俾利本市救護車設置機構遵循。經參酌本市民情、救護車
設置機構意見、相關醫材、衛材市場價格及鄰近縣市政府所訂救護車收費標
準,擬訂本收費標準共計五條:
第一條 訂定本標準法源依據。
第二條 訂定本標準之主管及執行機關。
第三條 訂定本市救護車執行勤務各項收費之標準表。
第四條 訂定救護車機關(構)收取價金之程序。
第五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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