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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主要係規範各種分區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
率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縣市合併前,原高雄市轄區都市計畫之執行係
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原高雄縣轄區都市計畫之執行係依「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辦理,兩者間之條文存在差異性。縣市合併後,
因地方制度法第87-2條規定自治法規得繼續適用二年,二年期滿確有新訂條
文之必要,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八十五條訂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
施行細則」。
本次施行細則主要係考量本市過去的執行經驗,及現行台北市、台灣省及新
北市的作法,依下列原則進行訂定:(一)原高雄市與台灣省條文相同者予以
納入。(二)主管機關訂有自治法規者,本細則條文不予重複規定。(三)
考量比例原則,原高雄市與台灣省條文不同者,酌予考量從寬規定。(四)
具負面影響業種業態使用納入負面列舉。(五)配合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小基地設置昇降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
設施)之成果,納入應適用於全市之統一性規定。
本次訂定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草案,計四章共五十四條,重點
如下:
一、本施行細則之訂定依據、用詞定義(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辦理及陳情意見受理之時間(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已發展區劃定及都市計畫實施進度之規定(第六條)。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申請及受理規定(第七條至
十一條)。
五、都市計畫規定之市地重劃等辦理整體開發之應附可行性評估規定(第十
二條)。
六、各行政機關變更公共設施用地為其他分區或用地之應備書件(第十三
條)。
七、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進行勘查、測量工作及補償金提存之執行方式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不合分區使用者之規定處理(第十六條至第四十
條)。
九、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第四十一條)。
十、鼓勵放寬再生能源、建築物太陽光電設施、小基地昇降機等建物之特殊
規定(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十一、容積移轉加計容積獎勵之上限,及其建築基地地下室開挖率及建築物
設計標準(第四十六條)。
十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爭議處理機制及都市設計審議規定(第四十七條至第
四十八條)
十三、都市計畫相關業務得授權委辦之規定(第四十九條)。
十四、因重大災害受損及公共工程拆遷之合法建物整、重建之特別規定(第
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
十五、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性建築存續期間規定(第五十三條)。
十六、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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