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暨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7條第2項 |
公告事項: |
訂定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本草案全文另載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網站(http://khd.kcg.gov.tw)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地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號
電話:07-7134000分機950
傳真:07-7242966
電子郵件:vangas@k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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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緊急醫療救護法自84年8月公布施行,期間歷經89年及91年間部分條文修正,
為因應時代變遷及要求,衛生署於民國96年7月更完成全法大整修後之公布,
施行迄今已逾十餘年,使我國緊急醫療救護之運作及制度更臻完善。依據該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而依規定該作業程序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已公布
施行多年,為落實法令規定及完善本市救護制度,爰制定本作業準則,以供
救護部門及人員遵循。本作業準則草案共計二十一條,訂定要點如下:
一、 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 救護技術員執行救護之依據、處置原則項目及測量生命徵象項目。(第
二條至第四條)
三、 明定傷病患意識不清時,得由他人代答其主訴或病史。(第五條)
四、 明示不同層級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評估意見相左時之處置原則及遇大
量傷病患事件之彈性應變。(第六條)
五、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提供救護技術員相關參考資訊,並視需要商請相關
機關單位提供協助。(第七條)
六、 救災救護聯絡網之建立及保管責任。(第八條)
七、 救護技術員使用救護通訊聯絡應行遵守事項。(第九條)
八、 救護技術員駕駛救護車應注意善盡職責及考量醫院附近居民生活品質。
(第十條)
九、 救護技術員應保養車輛並保養補充衛材。(第十一條)
十、 救護技術員執行業務過程有受感染之虞時之因應。(第十二條)
十一、明定心肺復甦術(CPR)之施行,及其除外情形。(第十三條)
十二、救護技術員遇阻卻心肺復甦術施行之狀況,應有之通報與紀錄。(第
十四條)
十三、救護技術員應於送醫前通知該送醫目的醫療機構之訊息,或報請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轉知。(第十五條)
十四、救護技術員於移交緊急傷病患給醫療機構之過程。(第十六條)
十五、救護技術員出勤後應做事項及完成後勤補給。(第十七條)
十六、明定對於拒絕救護之緊急傷病患處理原則。(第十八條)
十七、救護技術員遇重大事故發生時之救護事件得適度調整規定程序應變。
(第十九條)
十八、救護技術員施用新型醫療救護器材或技術之授權決定。(第二十條)
十九、本作業準則施行之日期。(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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