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範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
一、訂定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二、訂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0日農授漁字第1011320283號令頒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範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三、公告內容:「高雄市魩鱙漁業作業應遵守及注意事項」(草案)。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疑問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
內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陳述意見或洽詢,其聯繫方式如下:
(一)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行政科。
(二)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一路2號。
(三)電話:(07)8157085轉1313
(四)傳真:(07)8157042
(五)電子郵件:jame0724@k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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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一、高雄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核准所轄魩鱙漁業之兼營,依據漁業法第
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
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規範如下:
(一)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之限制:
1.漁業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限漁船總噸位未滿五十或漁筏。
2.兼營魩鱙漁業以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或叉手網為限。
3.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組,向本
府海洋局申請許可,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漁筏。
4.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並僅限從事
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
1.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2.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資格建造
新船(筏)完成。
3.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
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三年,或受漁
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
年。
(三)申請期間:
1.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向本府海洋
局申請次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2.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資格建造
新船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
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四)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1.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
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2.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
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3.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
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4.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五)核准期間:本府海洋局受理申請兼營魩鱙漁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
給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不得逾漁
業執照有效期限。
(六)廢止兼營魩鱙漁業許可: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
時,除因繼承及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本府海洋局即廢止其許可。
(七)禁漁期及禁漁區:
1.魩鱙漁業禁漁期為每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
2.魩鱙漁業漁船不得在距岸一千公尺以內海域作業,漁筏不得在距岸五百公
尺以內海域作業。
3.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漁筏不得於禁漁期間內作業;作業海域
限於本市所轄海域,且不得進入其他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八)總容許漁獲量:本市漁獲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分配額度百分之九十時,
即公告合理期限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魩鱙漁業漁船(筏)需立即返港。
(九)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漁撈日誌收繳:
1.漁撈日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之漁業人或船長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格
式如附件一),並於進港銷售後,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送
轄屬區漁會,該管區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格式如附件二),報送本市府海洋
局逐一審核。
2.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進出港
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實施漁具及漁
獲物檢查。
3.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主應參加當地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並遵
守所定自律公約作業。
4.中央、本府海洋局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
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漁業
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十)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觀察
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1.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2.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3.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息方式、安全維
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
員知悉。
4.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5.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6.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7.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並於觀
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8.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觀察任務有
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9.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錄內容有不
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10.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
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一)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
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
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1)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2)違反第九款第四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3)違反第十款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
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筏)使用大目袖
網、流袋網、焚寄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魩鱙。
(2)違反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攜帶魩鱙漁
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3)違反第七款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內從事魩鱙漁業。
(4)違反第八款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5)違反第九款第二目規定,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巡防機關檢查或未確實填報
漁撈日誌。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兼營
一百零一年度魩鱙漁業:
(一)曾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而廢止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曾於當地區漁會進行魩鱙漁獲拍
賣並提出漁獲交易證明。
(三)取得一百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出具之放棄兼營魩鱙漁業同意
書,並經本府海洋局認定具有魩鱙漁業漁撈(具)設備者,得遞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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