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預告制定「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公告日期: 100.12.02
預告日期: 100.12.08 ~ 100.12.13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民殯字第1000133371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二、本草案全文另載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網站(網址:
http://mso.kcg.gov.tw/main/index.php)。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
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
(一)承辦單位: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二)地址: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20號。
(三)電話:07-3816316分機806。
(四)傳真:07-3975993。
(五)電子郵件:shyu2011@kcg.gov.tw


容:
一、立法依據: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0目規定制定之。
二、立法目的:
    為辦理本市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與殯葬服務業、殯葬
行為之管理及輔導,促進殯葬設施環保化、人性化及永續經營,提高殯葬服
務業之服務品質,健全殯葬行為之管理;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加速公墓更
新及提升濫葬取締效果,同時兼顧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都市發展;並參酌
本市民情風俗,因地制宜,特制定「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三、條文說明:
本自治條例草案共分九章計四十一條,茲將條文重點及說明臚列如下:
(一)揭示立法目的及法令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第二條)。
(三)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第三條)。
(四)明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具備之文件與報准規定(第
四條)。
(五)明定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等完竣後之啟用程序及應檢附之
文件(第五條)。
(六)明定殯葬設施於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等核准設立或啓用後,有變更
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第六條)。
(七)明定殯儀館設置應有設施之數量、設備最小面積及標準(第七條)。
(八)明定火化場應有設施之數量、設備最小面積及標準(第八條)。
(九)明定公墓設置應有設施、標準及最小基地面積。(第九條)。
(十)明定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應有設施及標準(第十條)。
(十一)明定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得辦理遷移或停閉及其需檢附之文件(第十一
條)。
(十二)明定合法墳墓應予遷葬者,申請者需檢附之文件及應發給遷葬補償
費,其補償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辦理遷葬認領應檢具之文件(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遷葬完竣後始認領之作業規定(第十四條)。
(十五)明定實施骨灰拋灑、植存及遷葬應取得死者生前、配偶或其最近親屬
之書面同意及應檢核之文件(第十五條)。

(十六)明定實施骨灰海上拋灑應遵行之事項(第十六條)。
(十七)明定於公墓、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骨灰拋灑應遵行
之事項(第十七條)。
(十八)明定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應準備之文件及經費來源(第十八條)。
(十九)明定公共性紀念墓園管理權責及使用限制(第十九條)。
(二十)明定非法定傳染病死亡之屍體不得於24小時內火化或埋葬、屍體處理
之期限及例外規定(第二十條)。
(二十一)明定使用殯儀館設施應檢具之文件(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明定申請火化許可證明應檢具之文件(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明定申請埋葬、拋灑或樹葬許可證明應檢具之文件(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明定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檢具之文件(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明定使用殯葬設施無遺族時之申請人資格(第二十五)。
(二十六)明定申請起掘許可證明應檢具之文件(第二十六條)。
(二十七)明定使用道路搭棚治喪之規定(第二十七條)。
(二十八)明定公立殯葬設施之種類(第二十八條)。
(二十九)明定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二十九
條)。
(三十)明定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得免費或減免資格(第三十條)。
(三十一)明定死者之遺族設籍本市並為申請人及實務上如冥婚僅成立事實上
而無法律支持之婚姻關係欲申請使用本市公立殯葬設施發生收費問題時之規
定。 (第三十一條)。
(三十二) 明定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遵守之事項(第三十二
條)。
(三十三) 明定公立公墓墓基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申請使用期限及逾期效
果(第三十三條)。
(三十四) 明定公立公墓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期限及施行前已埋
葬之墳墓或進放之骨罐,其使用年限起算之時間點(第三十四條)。
(三十五) 明定違法於海上或於公墓、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骨灰拋灑、植存或樹葬者之裁罰(第三十五條)。
(三十六) 明定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人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或從事許可設置
以外行為之裁罰(第三十六條)。
(三十七) 明定非法定傳染病死亡之屍體24小時內火化或埋葬及屍體逾死亡之
日起2個月未處理者之裁罰及對象(第三十七條)。
(三十八) 明定殯葬服務業經評鑑為丙等、丁等者的罰則,以激勵業者自我提
升服務品質(第三十八條)。
(三十九) 明定殯葬服務業異動處理情形(第三十九條)。
(四十) 明定本自治條例所需文件表格之制定機關(第四十條)。
(四十一)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第四十一條)。



圖表附件:
發表建議區
無任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