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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制定「高雄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公告日期: 100.10.12
預告日期: 100.10.17 ~ 100.10.23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衛健字第100011274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營業衛生基準
公告事項:
一、制定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二、制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25條
三、本草案全文另載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網站(網址:
http://khd.kcg.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
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二)地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號
(三)電話:07-7334872分機118
(四)傳真:07-7317083
(五)電子郵件:cfwu0909@kcg.gov.tw

容:
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大高雄地區各類型營業場所林立,而營業衛生影
響民眾消費健康權益,為維護市民健康,確保消費者權益。
為使營業場所衛生管理有所依循,本局依據96年4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
制局頒訂之「營業衛生基準」,爰擬具「高雄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主要適用之行業別,包括旅館業、美容美髮業、浴室業、娛樂
業、電影片映演業、游泳業等6大業別,涵蓋營業場所之共同衛生規範、標準
消毒方法、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及各業別特有之衛生規
範,共9章,計39條,其制定要點如下:
一、說明自治條例制定之目的、主管機關、營業種類、從業人員之定義。
(第1、2、3、4條)
二、申請營業設立及變更登記,依商業相關法規辦理;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依
衛生相關法規辦理。(第5條)
三、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員及該等人員資格、教育訓練與
講習之規定。(第6條)
四、營業衛生消毒方法。(第7條)
五、供消費者使用之相關物品衛生規範。(第8條)
六、營業場所共同之衛生規範訂定。(第9、10條)
七、業者對消費者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應協助就醫之義務。(第11條)
八、營業場所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項目與頻率,從業人員應經健康檢查合格
後,始得從業,並提供資料查核。(第12條)
九、主管機關得對營業場所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並得適時公布稽查或抽驗結果。(第13條)
十、旅館業營業場所應符合之相關規定。(第14條)
十一、美容美髮業應聘僱取得相關職類技術士證之從業人員及應遵守之衛生
事項。(第15、16、17條)
十二、浴室業之浴池水質標準及營業場所應符合之相關規定。(第18、19、
20、21條)
十三、娛樂業及電影片映演業營業場所之溫、濕度標準及維護公共衛生應採
取之相關措施。(第22、23條)
十四、游泳場所開放或停用應報備之規定(第24條)。
十五、游泳池水質標準及營業場所應符合之相關規定。(第25、26、27條)
十六、非營業性公共游泳場準用之規定。
十七、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行為,依其性質及情節分別處以罰鍰。(第
29、30、31、32、33、34、35、36、37條)
十八、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第38條)
十九、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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