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
一、訂定機關: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二、訂定依據:「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三、公告內容:預告「高雄市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草案。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
內將建議內容以郵寄、傳真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一)郵寄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132號。
(二)傳真號碼:07-7439504。
(三)電子信箱:ting25@k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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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壹、 訂定理由
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前
項申請審查之相關自治法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另
因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申領農藥販賣業執照,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
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業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600091021號令刪除,因此,證照費應徵收金額尚乏明文規定,爰
此,為加強本市農藥販賣業者之管理,並使本市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
發及證照費有明確且一致之規範,依據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
權訂定本辦法,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執照之證照費徵收金額,期使
本市農藥販賣相關業務之推動更臻完善。
貳、 訂定重點
一、 揭示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條文第一條)。
二、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委任機關(草案條文第二條)。
三、 明定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檢附之文件(草案條文第三條)。
四、 明定申請案所檢附文件不全或不符時之辦理方式(草案條文第四條)。
五、 明定核發執照之證照費金額(草案條文第五條)。
六、 明定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損毀時之辦理方式(草案條文第六條)。
七、 明定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之辦理方式(草案條文第七條)。
八、 明定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之辦理方式(草案條文第八條)。
九、 明定農藥販賣業者停業時之辦理方式(草案條文第九條)。
十、 明定農藥販賣業者復業時之辦理方式(草案條文第十條)。
十一、明定本辦法申請書表之格式(草案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本辦法之實施日期(草案條文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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