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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高雄市燃燒設備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草案。

公告日期: 106.02.20
預告日期: 106.02.23 ~ 106.03.10
發文字號: 高市府環空字第1063129800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高雄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三、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高雄市政府公報資訊網(網址:
http://bulletin.kcg.gov.tw/)。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公報次日起14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污與噪音防制科
(二)地址: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834號
(三)電話:07-7351500分機2711
(四)傳真:07-7333483
(五)電子郵件:chengyu@kcg.gov.tw


容:
高雄市燃燒設備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草案總說明
壹、訂定目的
鑑於燃燒設備排放大量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造成本市之懸浮微粒(包括原
生性懸浮微粒及硫酸鹽所產生之衍生物)與臭氧(由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
經光化學反應產生之衍生性污染物)濃度偏高,縱然經採行相當管制策略與減
量措施,本市仍位於三級防制區,為了進一步管制並減少硫氧化物及氮氧化
物等污染物之排放,降低本市懸浮微粒及臭氧之濃度,以維護空氣品質及確
保民眾健康,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特定本標準。
貳、訂定重點
一、本標準之訂定目的。(第一條)
二、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本標準之用詞定義。(第三條)
四、本市燃燒設備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規定之
標準值。(第四條)
五、公私場所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承諾之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較本標準為嚴者,以該承諾值為準。(第五條)
六、未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既存燃燒設備,其所有人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空氣污染物減量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
六條)
七、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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