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促進政府與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及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
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以保障市民之基本居住權利,並依住宅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本市社會住宅及公益出租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由本市稅捐稽
徵處(以下簡稱稽徵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依住宅法興辦之社會住宅及經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公
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其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依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四 條 本市社會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及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興辦者,免徵地價稅
及房屋稅。
二、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興辦者,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八十,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前項地價稅減免,自起算日當年起適用;房屋稅減免,自起算日當
月起適用;其起算日之認定如下:
一、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
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或房屋之日。但房屋屬新建者,
房屋稅之減免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
二、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承租民間住宅
之日。
三、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
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四、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興辦者,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核准營運之日。
第一項租稅減免之實施年限,依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適用期間,自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益出
租人之有效期間始日當年起至期間末日當年止。但以住宅法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屆滿之當年為限。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僅部分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按合於規定之
使用面積比率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地價稅。
房屋之使用僅部分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按合於規定之使用面積
減免房屋稅。
第 七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租稅優惠者,由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稽
徵機關辦理。
第 八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租稅優惠之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者,其地價稅自次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全額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應由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稽徵機關。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