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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8: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里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鳯山民基字第1001001456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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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高雄市里活動中心之設置、使用、管理,以發揮多元化功
能,達成多目標之使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里活動中心,指里集會所及里民活動中心。
里活動中心名稱,應冠以轄區區名及所在地里名或地名。


第四條 里內設有社區活動中心者,不再興建里活動中心;附近之里設有社
區活動中心或里活動中心可供共同使用者,亦同。但環境特殊地區不在此
限。


第五條 里活動中心之新建或設置以能提供三里至五里共同使用,且一樓樓
地板面積在七十五坪以上為原則,其最大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百坪;環
境特殊地區需單獨設置者,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坪。
前項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地下室防空避難設施。
里活動中心之新建或設置由轄區區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研訂具體新建或
設置計畫,報主管機關簽陳本府核定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其新建或設置
計畫未核定前,不得逕提本府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查。
前項新建或設置計畫,應包括興建地點、土地權屬、面積大小、計畫用途、
使用里數、合建單位、管理維護及基金籌集情形等事項。


第六條 國民住宅或公有市場主管機關於興建案提報本府年度施政計畫先期
作業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及轄區區公所協調配合規劃興建里活動中心,並由
轄區區公所依協調規劃方案擬訂購置計畫報本府核定。


第七條 里活動中心之新建或設置,應由擬新建或設置之里於區公所提報計
畫前自行籌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存入區公所保管金帳戶。但以既存公
有建物增建或利用公有閒置建物設置者,應籌足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前項自籌款,不得以政府或公營事業單位之補助款或回饋金抵充之。
第一項自籌款,於里活動中心設置完成後,併同所屬轄區區公所編列之同額
配合款,設置為管理基金,並存入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孳息。但配合款之
編列,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第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里活動中心,設置管理基金時,適用前條
之規定。
第九條 區公所為里活動中心之管理機關,應督導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
理。
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由該使用里里長、里幹事及里內熱心公益人士共同
組成之,其人數不得逾二十一人。


第十條 里活動中心應優先提供區公所、里辦公處舉辦里鄰活動或辦公使
用。


第十一條 民眾得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違反公序良俗。
三、有安全顧慮。
四、有營業行為。
五、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二條 里活動中心不得供人留宿或設立戶籍。


第十三條 民眾使用里活動中心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事先向該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代辦清潔費後
始得使用。
二、損壞公物時,應照價賠償。
三、使用期間發生不符第十一條之規定者,管理委員會得終止其使用,必要
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之代辦清潔費收費標準,由該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依其環境特
性擬訂,送區公所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十四條 里活動中心所需基本水電費、基本設備及維護經費由管理機關編
列年度預算支應。
里活動中心舉辦各項活動得酌收材料費、講師費等費用。


第十五條 管理基金專戶應以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並設專人依
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里活動中心管理基金之孳息,其用途如下:
一、水電費及清潔費。
二、管理人員之費用。
三、設備之添置與維護。
四、周圍環境之美綠化。


第十七條 里活動中心之財務收支情形,應每三個月公告一次,並於年度終
了後一個月內提報區公所備查。
區公所應定期督導稽查里活動中心之財務收支情形。


第十八條 區公所對里活動中心之管理使用,應善盡管理之責,如成立管理
委員會管理者,應予必要之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
前項督導考核以使用效率、保養維護及環境衛生為重點,並評定優劣等次,
分別予以獎懲。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