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之規範機制,並維護交通安
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辦法所稱之大型活動,指舉辦具有學術、藝文、旅遊、公益等性質而須封
閉道路實施交通管制之活動。但不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及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活動。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二十日前檢附申
請書及活動企劃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本府工務局、警察局、環保局、消防局、衛生局
或其他相關機關審核之。
第五條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申請人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人如為法
人、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聯絡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使用道路時間及範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六條 第四條活動企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內容:包含活動目的、時間、地點、種類、方式、設施、流程及活
動場地規劃圖。
二、交通維持計畫及示意圖:包含預定參加人數、週邊道路現況說明、活動
期間改道行駛計畫及停車疏導計畫等相關交通管制計畫。
三、安全計畫:包含公共意外保險之投保規劃及緊急醫療救護措施等安全管
理措施。
四、道路既有設施復原計畫及環境清潔維護計畫。
五、已取得本府各機關同意協助之事項:包含警力支援、交通維護、醫療支
援、垃圾清運、環境清潔維護及安全秩序維護等事項。
前項第二款交通維持計畫得採自行僱用保全人員、自組糾察隊或協調義交支
援等方式執行之。
第七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獲准後三日內將公共意外保險之相關投保證明文
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申請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
可:
一、於集會遊行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得舉辦活動之地點、時間舉辦。
二、活動地點為隧道、陸橋、人行天橋及地下道。
三、活動地點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
車站周邊二百公尺範圍內。
四、活動地點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流道周邊二百公尺範圍內。
五、活動地點寬度不足六公尺之道路。
六、同一地點及時間已有他人申請舉辦活動並經核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宜之情事。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之期間,每次以三日為
限。
第十條 申請人應確實辦理下列事項:
一、活動期間維持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
二、活動結束當日應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並保持環璄清潔。
三、活動期間應妥善使用各項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
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並向申請人追償之;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價賠
償。
四、活動期間之緊急醫療救護服務與救援措施。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許可申請人使用道路舉辦大型活動時,得收取保證金。
收取之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主管機關認定 無毀損各項公共設施或其他應
扣除情事外,於活動結束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前條第三款由主管機關逕予修復及賠償不能修復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自
保證金扣除,不足之數並得追償之。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
關廢止許可,並停止使用:
一、未投保公共意外保險,或已保險而未按第七條所定期限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
二、違反申請書、活動企劃書或法令規定。
三、未能維持現場秩序致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環境安寧或破壞公物,
經勸導改善而未改善。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一年內不受理其依本辦法所為之申
請。
第十三條 獲准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者,活動期間遇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因素,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使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
償。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