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耕地租約登記制度,落實租約管理,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第三條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區公所申請。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依前項規定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予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屆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辦理耕地租
約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
五、耕地之全部經承租人承買。
六、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
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不服,
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四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租約書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三、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四、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五、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六、出租人之印鑑證明書一份。
七、承租耕地之一部者,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第五條 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承租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七、耕地因分割、合併或一部滅失。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十一、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因致土地標示變更。
十二、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十三、其他租約內容變更。
耕地租約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出租人或承租人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其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應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
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六條 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應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書正本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出租耕地全部轉讓或出典及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出租耕地之一部轉讓或出典及第四款、第七款、第
十款、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地籍圖謄本、租佃
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及地籍圖謄
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印
鑑證明書各一份及地籍圖謄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原承租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耕作切結書及繼承
系統表。有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時,並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拋棄繼承權者
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但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
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
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
書,表明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
(二)前目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或由現耕繼承人出
具切結書者,應併附印鑑證明書一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
約通知書與其送達證明文件、法院提存補償費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
取補償費收據,及承租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分戶分耕協議書、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分耕位置圖各一式三份及承租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各
一份。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或住址
變更之戶籍資料一份。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全部。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地租,逾期仍
未繳納。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五、承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六、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全部。
第八條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應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書正本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死亡時戶籍謄本及其他足資證
明無繼承人之文件各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三、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租催告書、終止租約通知書及其送
達證明文件。
四、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五、依前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通知
書與其送達證明文件、法院提存補償費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取補償
費收據,及承租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六、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二、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承租耕地之全部。
三、耕地之全部經政府徵收或價購。
四、耕地之全部滅失。
五、因實施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六、已無租佃事實。
前項第三款情形,區公所經主管機關或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函知後,應逕
為租約註銷登記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十條 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除應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由出租人提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證明文件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三、依前條第五款、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有前條第二款、第四款情形而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
雙方當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屆期未提出者,應逕為
租約註銷登記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十一條 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及承租
人於三個月內辦理更正:
一、租約上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
二、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
出租人及承租人無法確定土地標示者,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以確定租
佃土地標示並申請更正登記。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所應檢附之資料,得以電腦查詢者,申請人得免
提出。
第十三條 當事人因原訂耕地租約書正本毀損或滅失致未能提出者,得向區
公所申請抄發耕地租約書副本辦理之。
當事人申請耕地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時,因原訂耕地租約書正本滅失致未能
提出者,得以書面敘明滅失原因,並檢附印鑑證明書後,免提出原訂耕地租
約。
第十四條 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
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記應載於租約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書發還申請人:
一、耕地租約訂立登記,應在租約書加蓋區公所印信。
二、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書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並
逐級核章。
三、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書加蓋續訂之戳記。
四、耕地租約終止或註銷,應在租約書上加蓋終止或註銷戳記後,隨案歸檔。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