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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22: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軍人忠靈祠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兵字第11070856300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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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軍人忠靈祠(以下簡稱忠靈祠),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 三 條  忠靈祠分設燕巢園區及鳥松園區。
配偶合厝及樹葬,以燕巢園區為限。

第 四 條  忠靈祠葬厝對象如下:
一、現役軍人及現服替代役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二、依法領有榮譽國民身分證明文件之國民(以下簡稱榮民)死亡者。
三、服役滿十年以上現役軍人或榮民之合法配偶死亡。但以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人為限。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葬厝忠靈祠:
一、判處死刑。
二、在監死亡。
三、逃亡中死亡。
四、自殺死亡。但自殺原因純正,經撫卹有案者,或榮民自殺死亡經原屬單位認定自殺原因純正者,不在此限。
五、有妨害兵役榮譽。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葬厝對象,得由其遺族親友或原服務機關(構)繕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葬厝:
一、死亡通報、撫卹令或死亡證明。但檢具死亡證明文件者,應同時檢附服務證明文件。
二、除戶戶籍資料。
三、二吋照片二張。
四、樹葬者,骨灰研磨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但由葬厝對象原服務機關(構)申請者,免予檢附。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葬厝對象,得由其遺族親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其所屬機關
(構)繕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葬厝:
一、死亡證明。
二、除戶戶籍資料。
三、榮譽國民身分證明文件。
四、二吋照片二張。
五、樹葬者,骨灰研磨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但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其所屬機關(構)申請者,免予檢附。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葬厝對象,得由遺族親友繕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葬厝或配偶合厝:
一、葬厝對象配偶之服役年資證明文件或榮譽國民身分證明文件。
二、葬厝對象死亡證明。
三、葬厝對象除戶戶籍資料。
四、葬厝對象二吋照片二張。
五、樹葬者,骨灰研磨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現役軍人或榮民之配偶有二人以上,且均未葬厝忠靈祠者,應由其遺族親友自行協調葬厝一人為限,並由不葬厝忠靈祠配偶之遺族親友出具切結書。

第 八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親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葬厝者,得出具委任書並簽名或蓋章後,委任他人代理。
代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葬厝時,除應按葬厝對象之身分分別按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提出文件外,並應提出委任書
及身分證明文件。
第五條至第七條及前項之身分證明文件,於主管機關查驗並留存影本後發還。
第 九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申請,應於葬厝對象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死亡時戶籍設於本市或屏東縣。
二、樹葬。
三、因特殊原因遲誤申請,而於遲誤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第 十 條  忠靈祠骨灰罈櫃位不得存放其他物品;違反者,主管機關不負遺失或損壞之賠償責任,並得命遷離。
  骨灰罈存放忠靈祠後,除遷出或辦理配偶合厝之移置外,不予開櫃。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葬厝後一個月內辦竣骨灰罈入厝或樹葬;屆期未辦竣者,廢止其葬厝許
可。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十二條  樹葬之穴位由主管機關依序指定,遺族不得選擇。
樹葬之骨灰,須經研磨再處理後,裝入可分解無毒棉紙袋內,按前項穴位埋入土壤;其深度應距地面逾三十公
分。
樹葬現場不得舉行祭拜儀式及設立紀念標誌或記號。
主管機關得於各樹最後穴位實施樹葬期日間隔一年後,對各樹穴位重新或局部進行翻土或整地,重複為樹葬之使
用。
第十三條  骨灰罈已存放忠靈祠者,得由原申請人繕具申請表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遷出。
非原申請人為前項申請者,得由存放對象之全體繼承人,繕具申請表並檢附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
已無原申請人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原申請人為機關(構)而以公文為第一項申請者,免附身分證明文件。
骨灰罈遷出忠靈祠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骨灰罈遷出忠靈祠者,除遷入樹葬外,不得再申請遷入存放。
第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遷出忠靈祠者,應於核准後一個月內辦竣骨灰罈遷出。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十五條  骨灰罈存放位置,由主管機關依核准時之流水序號排定。但前條骨灰罈遷出後遺留之空位,得由獲
准葬厝忠靈祠之申請人挑選或由骨灰罈已存放一年以上葬厝對象之遺族申請遞補;其有二人以上同時挑選或申請
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六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所定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
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第十七條  忠靈祠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但因天然災害或特殊原因,經政府機關
宣布停止辦公時,停止開放。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