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提升本府市政會議議事運作效能、議定市政重要決策及加強各機
關間業務之相互溝通與聯繫,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市政會議由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及市
長指定人員組成。但各區區長應出席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之會議。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不能出席時,指定副市長一人
代理;市長及副市長均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代理。
一級機關首長及各區區長應親自出席市政會議;其因故不能出席時
,應依規定程序請假並由職務代理人代表出席;無故不出席者,依相關
規定議處。
第 三 條 市政會議議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前項決議如有異議時,由市長決定之。
第 四 條 市政會議每週舉行一次,但得免予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五 條 市政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製: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第 六 條 各種議案必須構成議題,申敘理由,簽陳市長核定後,於市政會議
召開二個工作日前,將議案資料送交本府行政暨國際處,編入議程。
第 七 條 市政會議資料應於開會前提供各出列席人員。但密等之議案,得於
會場分送,會議結束後應予收回。
前項密等之議案,各出席人員認有參閱必要時,得經提案機關同意
後簽收攜回,並依保密規定,妥慎保管。
第 八 條 急迫性之議案,經市長核定後,得臨時編入議程;其會議資料得於
開會時分送。
臨時動議,經主席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
第 九 條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第 十 條 市政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人員。
五、記錄人員。
六、報告事項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提供各出列席人員及有關機關,如
有遺漏、錯誤,得於下次會議宣讀後,提請主席裁決更正。
第十一條 市政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十二條 各機關得簽會本府新聞局及行政暨國際處並經市長核定後,邀請受
獎人員於市政會議接受頒獎。
第十三條 市政會議議程之編製、會議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府行政暨國
際處辦理。
第十四條 市政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須發布新聞者,由本府新聞局辦理。
市政會議與會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嚴守秘密。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