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認定本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並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四條 機構之ㄧ年以上定期存款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具有履行營運之
擔保能力:
一、住宿機構及日間服務機構:核定服務人數乘以每人每月平均收費金額再
乘以二個月之金額。
二、福利服務中心:依法應置之工作人員每月所需人事費用乘以二個月之金
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每人每月平均收費金額,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金額計算。
第五條 機構申請設立時,申請人應提出符合前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一年以
上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並於許可設立後三十日內將存款人變更為設立後之機
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機構為擔保履行營運能力之定期存款,除孳息或經主管機關同意
者外,不得動支,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
機構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於每年五月底前檢具年度決算送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一併檢附擔保履行營運
能力之定期存款證明文件。
第七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視為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