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辦理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特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審核,分為下列四類:
一、 第一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
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 第二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
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
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三、 第三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
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
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四、 第四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
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四條 低收入戶年度調查,由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各區公所應於年度調查工作開始前七日,在區公所及各里辦公處公告欄張貼
公告,並由各里辦公處通知符合第三條規定之市民辦理申請;無法自行申請
者,里辦公處應協助辦理;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授權書及代為
申請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備查。
年度調查期間以外,因家庭遭受緊急變故無力生活者,得隨時提出申請。
第五條 年度調查結果之核定,自該年度起始月生效。
申請人對於核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
料向主管機關申復。
申復案及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自備齊證件之當月生效。
第六條 低收入戶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辦妥
戶籍登記,並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
低收入戶戶籍住址變更時,遷出地區公所應檢具異動證明,送遷入地區公所
辦理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必要時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異動資料辦理註記。
低收入戶戶籍遷出本市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定公費機構安置者外,遷出地區
公所得逕行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第七條 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經公費機構安置者,自次月起停發其個人
生活扶助費,但保留其低收入戶資格。
前項低收入戶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安置日起,得移由安置機構繼續辦理。
第八條 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社會救助法第九條規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其有溢領者,
應予追回:
一、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 死亡。
三、 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
四、 有出境事實,經戶籍地區公所派員調查出境原因後,依社會救助法第十
四條規定辦理。
五、 入監服刑、入伍服役或服替代役。
第九條 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戶籍地區公所,由區
公所協助繳還主管機關;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家屬應繳
回其溢領金額。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