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補助本市性侵害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以保障其權益,並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核、准否
、撤銷或廢止補助、追繳補助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之。
第 三 條 被害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設籍本市。
二、非本國籍但合法居留且實際居住於本市者。
被害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被害人提出前項申請。
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評估同意者,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或執行專業
保護事務之社會福利機關(構)或人員亦得代理被害人提出第一項申請。
前二項代理被害人申請之人不得為加害人。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範圍之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五、安置費用。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補助必要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補助,以主管機關評估申請人因遭受性侵害致有實際需
求者為限。
為辦理第一項各款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
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第 五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醫療費用,依被害人實際支出覈實補助,
補助項目如下:
一、以健保對象身分就醫者,給付下列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費用:
(一)掛號費、健保自付額、驗傷與採證費用、開立診斷證明書所
需費用、入住安置機構所需體檢費用及其他與性侵害案件相
關之醫療費用。
(二)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之人工流產、特殊醫療或藥品、毒藥
物檢驗、住院病房差額及伙食費等費用。
二、就診時未攜帶健保卡,且十日內或出院前仍無法補登健保卡而
墊付之醫療費用。
前項補助金額總額,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但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心理復健費用,依被
害人實際支出,按下列補助標準覈實補助:
一、由醫療院所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
療收費標準。
二、由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個別專業人員提供者:
(一)個別心理諮商: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二)二人以上心理諮商: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前項補助,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以十二小時為限。但經主管機關評
估確有必要者,得補助至二十小時。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訴訟費用,依被害人實際支出,按下列補
助標準覈實補助:
一、每案第一審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每案第二審及第三審最高各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第 八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律師費用,依被害人實際支出,按下列補
助標準覈實補助:
一、偵查階段及每一審級每案委任律師費用最高各補助新臺幣五萬
元。
二、律師諮詢費用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三、委任律師撰狀者,每案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補助金額總額,刑事案件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民事
事件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併有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者,最高
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 九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以本市公告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
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補助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就
個案評估後核定之。但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 十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安置費用,指被害人因性侵害事件經主管
機關庇護安置於機構或其他處所所生之費用。
前項補助,依安置處所之收費標準覈實補助。
安置費用補助期間,依下列標準核定:
一、庇護安置於合法旅宿業者:同一事件每一被害人每次安置期間
最長十四日。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者,得補助至二十八
日。
二、庇護安置於合法旅宿業以外之機構或其他處所者:同一事件每
一被害人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者
,得補助至六個月。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申請各項補助時,應於下列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得不予補助:
一、醫療費用:自該次就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心理復健費用:自心理復健結束後六個月
內提出申請。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一)訴訟費用自提起訴訟之日起至每一審級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
(二)律師費用自委任之日起至每一審級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四、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自受害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五、安置費用:自主管機關庇護安置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補助必要之費用:自費用發生後六個
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十二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向申請人追繳溢領或重複領取之補助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受領資格所需之相關資料。
二、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補助。
四、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準用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及第六款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被害人。
二、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被害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