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推
會)之設置,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特推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並督導特殊教育各項活動及學期工作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校內各處室或校外單位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必要之行
政支援或專業團隊資源。
三、審議各項特殊教育學生安置、輔導、轉銜、修業年限調整及升
學輔導等事宜。
四、審議特殊教育經費運用與執行情形。
五、審議特殊教育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特殊教育
方案及相關課程規劃。
六、協助校園無障礙環境設施之規劃。
七、審議安置於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之編班、導師編配及推動校
內融合教育等活動。
八、審查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之申請。
九、建議特殊教育學生教學與輔導教師之敘獎。
十、處理特殊教育相關建議事項或協助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第 四 條 特推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
其他委員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校各處、室主任。
二、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三、普通班教師代表。
四、身心障礙學生代表。
五、資賦優異學生代表。
六、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七、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間不得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但經學
校認定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學校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
家長代表。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特推會委員任期一學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六 條 特推會會議每學期召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
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七 條 特推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八 條 特推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第 九 條 特推會委員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十 條 特推會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派員列席。
第十一條 特推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特殊教育業務主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綜理會務。
第十二條 特推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