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申請核發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促進都市
計畫資訊流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指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就土地之使用分區予以證明之文件。
第四條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八個月。但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地籍
異動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立即失效。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及載明地段、地號與
土地使用分區屬性之資料。
前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之比例尺以五百分之一為原則;必要時,得以
適當比例尺繪製之。
第一項之資訊應以地段別裝訂成冊,於主管機關及所在區公所公告,並將公
告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周知。
第六條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資訊,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以
書面請求主管機關更正或補充之。
第七條 已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尚未測繪於地籍圖
上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第八條 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最近一個月
內之地籍圖謄本或電子謄本正本並繳納費用。但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因公務
需要申請者,得免收取費用。
前項申請費用,每一地段以新臺幣一百元計收。但同一地段逾五筆土地者,
每增加一筆加收新臺幣二十元。
第九條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之受理申請、提供及更新作業,主管機關
得委託其他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