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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四維都開字第0990079075號 令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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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申請核發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促進都市
計畫資訊流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指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就土地之使用分區予以證明之文件。


第四條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八個月。但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地籍
異動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立即失效。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及載明地段、地號與
土地使用分區屬性之資料。
前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之比例尺以五百分之一為原則;必要時,得以
適當比例尺繪製之。
第一項之資訊應以地段別裝訂成冊,於主管機關及所在區公所公告,並將公
告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周知。


第六條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資訊,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以
書面請求主管機關更正或補充之。


第七條  已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尚未測繪於地籍圖
上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第八條  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最近一個月
內之地籍圖謄本或電子謄本正本並繳納費用。但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因公務
需要申請者,得免收取費用。
前項申請費用,每一地段以新臺幣一百元計收。但同一地段逾五筆土地者,
每增加一筆加收新臺幣二十元。


第九條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之受理申請、提供及更新作業,主管機關
得委託其他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