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與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設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
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
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處罰案件繳納之罰鍰及滯納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所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私立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三、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及自力更生。
四、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身心障礙者就業或其人力發展等相關事項。
五、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六、補助或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七、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人員或單位。
八、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九、辦理有關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座談、研討或觀摩等活動。
十、遴用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第五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開立專戶存支,並得提存定期存款。但經
本府市庫主管機關同意,得委由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會計事務處理及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
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解繳市庫。
第八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主管機關按年度公告之。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