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以孳息及其他收入為運用財源,本金不得動支。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
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回復原職位,經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
二、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勞工,因前款
以外之勞資爭議致權益受損事件,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
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
三、補助會址設於本市之工(分)會,或申請時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之工會幹部
或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律師費。
四、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工會幹部,以曾為工會會員爭取權益或福利而遭資方解僱者為限。
第一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
第一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開立專戶存支。但經本府市庫主管機關同
意,得委由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提存定期存款、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等。
第七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
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第八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三人。
三、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至五人。
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三人至五人。
五、法界人士二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委員每次改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
之一。
本會置幹事三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兼任;並得依實際需要遴
用人員辦理相關業務。
第二項委員任期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不適用之。
第九條 本會每六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
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由其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
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十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基金收支應依法編列預決算,其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年度終了時,其剩餘得撥充基金來源循環運用。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