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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1: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勞工教育生活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勞教字第10670112300號令
法規體系: 勞工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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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府勞工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獅甲會館(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三條  本場地使用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會議室: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機關或個人舉辦一般勞工教育、訓練、講習或研習等之使用。
二、住宿部:供勞工團體、勞工及其眷屬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之住宿。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之程序如下:
一、會議室:
(一)應於使用日十日前至本場地網路使用場地租借系統提出申請。
(二)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三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
用本場地之權利。
二、住宿部:
(一)以電話、臨櫃或使用網路訂房系統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訂房登記。但住宿日前三日之訂房登記,應以電話或
臨櫃辦理。
(二)入住時應辦理住宿登記,並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住宿費用。
第五條  使用本場地之會議室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一、本市各產、職業工會舉辦教育、訓練、會議、集會、演說、藝文表演等活動。
二、本市學校或各區公所所屬里辦公處舉辦各項活動。
第六條  使用本場地之會議室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
一、本市總工會、產業總工會或職業總工會舉辦有關勞工之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舉辦有關勞工之活動。
三、經本府或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免費使用之活動。
四、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項活動。
第七條  經核准使用本場地,而放棄使用者,已繳納之費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無息退還外,不予退還:
一、因不可抗力致無法使用者,全數退還。
二、使用日之三日前申請返還者,全數退還。
三、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返還者,半數退還。
第八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時,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
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
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無息退還。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予撤銷或廢止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本規則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建物或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
優先;同時申請者,以繳納費用數額較多者為優先;繳納費用數額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
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
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十三條  未依前二條規定修復、賠償或回復場地原狀者,主管機關得於一年內拒絕其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十四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設備,或架設、裝置任何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
時,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五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
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
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七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
之。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