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運用項目如下:
一、律師費。
二、裁判費。
三、生活補助費。
四、經本基金管理會審議通過之其他勞工權益相關費用。
第 三 條 本基金補助對象如下:
一、會址設於本市之工(分)會。
二、申請時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勞工。但申請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補助者,其勞務提供地不以本市為限。
第 四 條 申請人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分別於下列各款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人逾期申請
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助:
(一)第一審案件:
1.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年內起訴,且於起訴之日起二年內。
2.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年內。
(二)上訴審案件:上訴於各審法院之日起二年內。
(三)更審案件:收受發回或發交裁判書之日起二年內。
二、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助: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日起二年內。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生活補助費,申請人未於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期限內申請者,不予補助。
申請人申請第一項之補助,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授權主管機關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同意
書、勞資爭議調解證明文件與訴訟證明文件或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證明文件,並按補助種類提出下列各款文件
及未受領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其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並得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一)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正本。
(二)裁判費:裁判費收據影本。
(三)生活補助費:勞保投保薪資證明、最近三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無工作收入之切結書。
前項所稱訴訟證明文件,第一審為起訴狀影本;上訴審為上訴狀影本及各審級裁判書影本;發回或發交者為其裁
判書影本。
第三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五 條 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
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ㄧ: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
第 六 條 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
一、律師費:
(一)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會幹部:每案每審級以補助新臺幣六萬元為限。但原審級判決後資方未
提起上訴者,不得申請上級審之補助。
(二)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勞工:每案每審級以補助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為限。但原審級判決
後資方未提起上訴者,不得申請上級審之補助。
(三)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分)會、工會幹部或勞工:每案以補助新臺幣六萬元為限。
二、裁判費:以法院實際徵收金額為限,每案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生活補助費:
(一)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會幹部:自准予補助至裁判確定之日止,以勞資爭議發生當日申請人勞
保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為限,按月發給。但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勞工:自准予補助至裁判確定之日止,以勞資爭議發生當日申請人勞保投
保薪資百分之八十為限,按月發給。但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補助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第三款所稱申請人勞保投保薪資,於雇主未為其加入勞保者,以基本工資計算;部分工時者,以勞保投保薪
資等級第一級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繳還;爭議期間工資經判決
確定或勞資雙方協議應由雇主給付者,第一項第三款之費用,亦同。
第 七 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本基金之補助。
第 八 條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分支機構之工會幹部或勞工,因同ㄧ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申請律師費及裁判費補
助,應共同申請之,並以一案論。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應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於前項情形,得由共同申請人中之一人提出。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申領資料不實。
二、以不正當方法申領。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規定。
四、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補助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第一項應繳還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追繳,屆期仍不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申請人
並自移送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本基金各項補助。
第 十 條 本基金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移至下年度辦理。
第十一條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其訴訟尚未確定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