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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23: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環稽字第11330749200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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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改善本市環境
        衛生,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指發現本市行政區內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行為,並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之自然人。
第 四 條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之日起七日內
        ,以主管機關設置之數位檢舉系統,向主管機關提供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二、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可明確辨別違規人、事、時、
                地、物等相關證據資料之照片或影片。
            不符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
        正者,主管機關得以檢舉系統通知檢舉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罰鍰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於罰鍰全數繳清後,按附表所定比
        例發給檢舉獎勵金。
            經前項檢舉裁罰而再受按日連續處罰者,不再發給獎勵金。
第 六 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最先檢舉者
        受領。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檢舉
        人平均受領之;其不能辨別檢舉之先後者,亦同。
            第一項檢舉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 七 條  檢舉人應自獎勵金領取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
        領取獎勵金。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發給獎勵金:
            一、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受理之案件。
            二、檢舉案件非屬主管機關管轄,或於檢舉前已經主管機
                關或有關機關查獲。
            三、未利用主管機關所設置數位檢舉系統提出檢舉。
            四、未於發現違規行為之日起七日內檢舉。
            五、檢舉人為主管機關所屬實際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稽查、
                告發及裁處業務人員、受委託行使該等事項之個人或
                行政助手,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
                檢舉。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
        身分之相關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項次 廢棄物清理法條文
(行為態樣)
獎勵金核發標準
(實收罰鍰金額)
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 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條第六款
家畜或家禽隨地便溺未清理
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條 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條第四項 百分之十
第十八條第一項 百分之十
第十八條第三項 百分之十
第十九條 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 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 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 百分之三十五
十一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不含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及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塗鴉污染行為) 百分之十五
十二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塗鴉污染行為 百分之九十
十三 第二十七條第九款(餵食流浪動物或飼養禽、畜,致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百分之四十
十四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地點任意傾倒水肥) 百分之十
十五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 百分之十
十六 第四十二條 百分之二十
十七 違反上述第一項至第十六項以外之其他條文。 百分之十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