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本規則以高雄市政府主管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系統)
為適用範圍。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如下:
一、運務人員:指直接從事行控、車務或駕駛等有關列車運轉或調度之人
員。
二、維修人員:指直接從事供電、號誌、軌道、自動控制或列車聯結等有關
設備維護或保養之人員。
第四條 行車人員專業訓練及技能檢查,由營運機構辦理;體格檢查,由
營運機構指定醫院辦理。
第五條 新進行車人員應經體格檢查、專業訓練及技能檢查合格,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後,營運機構始得進用。
第六條 營運機構每年應定期辦理行車人員技能及體格檢查一次。
前項檢查於必要時,得臨時辦理。
前二項檢查不合格者,營運機構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一項人員自覺體能衰退,致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得隨時申請體格檢查,
營運機構接獲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第四條指定之醫院施行該行車
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第七條 行車人員中斷行車工作持續達半年以上者,應經技能及體格檢查
合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再任行車人員。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擔任行車人員:
一、不使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任一耳聽力平均
超過四十分貝(DB)。
二、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八,或色盲、夜盲、斜視等重症眼疾。
三、慢性酒精中毒。
四、法定傳染病需隔離治療。
五、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精神異常或癲癇症等發作性神經
系統疾病。
六、平衡機能障礙。
七、肺結核病。但已鈣化或纖維化,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八、藥物依賴或成癮,有妨礙工作之虞。
九、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形,有妨礙工作之虞。
十、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有妨礙工作之虞。
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公告之
重大傷病,有妨礙工作之虞。
第九條 運務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行車規章。
二、駕駛操作或行車調度。
三、緊急情況處理。
四、行車安全防護知識。
第十條 維修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與維修相關之行車規章。
二、維修作業程序。
三、緊急情況處理。
四、維修工作安全知識。
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應擬訂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實施作業規定,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