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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0: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水污字第10130964700號 令
法規體系: 水利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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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徵收本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以促進污水下水道建設,並依下
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三條    接用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辦法規定按月繳納使用
費。
前項用戶分為事業用戶及非事業用戶。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
用戶種類變更者,依變更後之用戶種類計算第一項使用費之單價。但該計費
週期內變更前原用戶種類之日數已逾十五日者,仍按變更前之用戶種類計算
使用費單價。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使用費之金額,以使用費單價乘以每月用戶用水量或
排水量計算之。


第五條    使用費單價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非事業用戶:年總營運成本(元)÷年總處理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依前款公式算定使用費單價之二倍。
使用費單價應公告之,且每三年至少應檢討一次。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費用:
一、折舊費:指建設完成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應攤提之折舊費
用。
二、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補償地上(下)物及管線通過
私有地之費用。
三、借款利息:指借款支應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應攤還之利息。
四、操作維護更新費: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
費用。
五、回饋金:指污水處理廠為敦親睦鄰回饋鄰近地區之費用。
六、業務費:指管理及執行污水下水道業務所需之費用。
七、委託處理費:依污水下水道系統委外投資契約應支付民間機構投資興建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費用。


第七條    第四條所稱之用水量或排水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自來水用戶:按每月自來水之用水量計算。但事業用戶經主管機關許可
裝置獨立之排放水表而作下列用途使用之用水,改按排水量計算:
(一)作冷卻使用或動力來源。
(二)用以製造供販售產品之原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使用其他水源之用戶:依主管機關許可裝置之用水表計算每月之用水
量。但經主管機關許可免裝置用水表者,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每月之用水量:
(一)出水管徑未達五十公厘,以二百立方公尺計算。
(二)出水管徑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出水管徑一百公厘以上,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水源之用戶,其用水量及排水量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分別計算之。
用水來源種類變更者,變更當月之用水量得依前十二個月用水量或排水量之
平均值核算之。


第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置排放水表或用
水表之用戶,每年應經流量計原廠或具備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證書
之機構校正排放水表或用水表一次以上,並於每年十二月將校正結果及相關
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排放水表或用水表因故無法準確記錄流量時,應立即改善或改裝,並於完成
後三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用戶之排放水表或用水表,發現有未能正確計量之情
事時,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排放水表或用水表非經校正或改善無法準確記錄流量者,校正或改善前之用
水量或排水量,得依前十二個月用水量或排水量之平均值核算之。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規定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除
得依前項規定核算用水量或排水量外,並得改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每
月自來水用水量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用水量計算之。


第九條    設置排放水表或用水表之用戶,每月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自
行抄錄流量,報請主管機關核算應繳納之使用費,並依主管機關繳款通知所
定金額及期限繳納。
前項用戶排放水表或用水表之抄錄或繳費如有虛偽不實者,準用前條第五項
之規定處理。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有溢繳者,按其數額,依序抵繳下期之使用費;
不足者,追繳之。


第十條    使用費得由主管機關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第十一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
逾三日按應納使用費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
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