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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演藝團體登記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文表字第10130329200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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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演藝團體之立案登記及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指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演藝活
動,且團址設於本市之公益或非營利團體。


第四條  演藝團體得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
一、負責人身分及信用證明文件。
二、組織章程及業務職掌。
三、團員名冊。
四、團址設立處所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五、財務計畫。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核發立案登記證;不符規定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演藝團體立案登記審核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遺失者,應申請補發,不得重複登
記。


第六條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七條  演藝團體舉辦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經營本事業之用,除依
法令及創設目的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八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
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應依預算科目列報,並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
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其
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制方式等會計處理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演藝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
畫書,送主管機關備查;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
執行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之業務,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
務報告,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
藝團體應予配合。
前項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與本規則有關之事項。


第十一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許可立案之處分: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查核。
四、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
五、經費開支浮濫。
六、其他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第十二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演藝團
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然
人或營利團體。


第十三條  本規則施行前,原領有高雄縣演藝團體登記證之演藝團體,得
於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內,依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立案登記證。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