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處理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由高雄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處理。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於本市發生權益受損情事時,得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
關申請協調;以言詞申請者,主管機關應製作言詞紀錄。
第五條 前條申請書或言詞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障礙類別、等
級、住居所、聯絡電話及服務單位。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並應檢附委託書。
三、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居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申請原因、事實及理由。
五、申請日期。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
請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推動小組為處理協調案件,得視案件類型,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
組成協調處理特別小組(以下簡稱特別小組)。
第七條 特別小組為處理協調案件,得召開協調會議,並通知申請人、相
對人及相關人員到場進行詢問、提出證據及陳述意見。
當事人一方未參加協調會議者,特別小組應於十日內另定期日再行召開及通
知,如仍有一方未到場者,視為協調不成立。
第八條 特別小組為處理協調案件,得請求本府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同進行
調查或研提書面意見。
第九條 特別小組應於主管機關受理協調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協調;
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推動小組委員於處理協調案件時,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之。
第十一條 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做成協調紀錄,提報推動小組備查,並
於備查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相對人及相關人員。
第十二條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三、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居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協調事實、理由及協調結果。
申請人對於協調結果不服者,得於協調紀錄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
申請協調。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協調紀錄送達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請。
協調案件經作成協調紀錄者,申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申請協調。協
調案件經撤回者,亦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