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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教職員工獎懲標準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四維教人字第1000005079 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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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教職員工獎懲標準補充規定
辦法:
訂定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教職員工獎懲標準補充規定
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市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教職
員工之獎懲,除法令另訂有獎懲標準外,依本規定行之。


二、指導學生參加比賽者,敘獎規定如左:
(一)參加全市比賽獲第一名者,指導人員或教練各嘉獎一次,惟應核
實列報,但組隊參加同一比賽及項目連續二次獲第二名者或連續三次獲
第三名者,指導人員或教練得比照獲第一名者各嘉獎一次。(本市之比
賽如係分南北二區辦理,而不作總比賽時, 得視同全市比賽,如分南北
二區比賽,係屬預賽性質,則不予獎勵)。
(二)參加台灣區或全國之比賽(參加隊數在四隊以上)獲第一名者,
指導教師或教練各記功一次。獲第二名者,指導人員或教練各嘉獎二次。
獲第三名者,指導人員或教練各嘉獎一次。
(三)由學校組隊參加台灣區或全國比賽,除指導人員或教練依前項獎
勵外, 獲第一名者, 其他有關人員一~三人各嘉獎一次; 獲第二名
者, 其他有關人員一~二人各嘉獎一次; 獲第三名者, 其他有關人
員一人嘉獎一次。以上有關人員均含校長。
(四)第(一)、(二)項敘獎之指導人員或教練最多二人。
(五)前各項所列之比賽,以主管教育、體育行政機關主辦、承辦或協
辦者為限,但其他機關或團體舉辦而經主管教育、體育行政機關核准(備)
者,得參照前各項獎勵標準,酌予獎勵。
(六)參加國際比賽獲得前三名者,依第(二)、(三)、(四)項規定辦理。


三、前列各條所謂之比賽,如未定名次,僅評定特優、優等、甲等者,得
依序比照第一、二、三名敘獎。


四、本局指定學校辦理之各種教學觀摩會、研習(討)會、說明會、展覽會
及其他競賽性等教育活動,績效良好而有具體事實者,辦理學校按辦理日
數,依左列原則敘獎:
(一)活動半日者獎勵一~三人;活動一至三日者獎勵三~五人;活動四至
六日者獎勵五~八人。以上每人各嘉獎一次。
(二)前項之獎勵, 如承辦人提高獎度, 則敘獎人數應相對遞減。(例
如其中一人嘉獎二次,則敘獎人數減一人,依此類推)。
(三)擔任教學觀摩之教師得予嘉獎一次,其人數不計入第(一)項規
定。
(四)活動規模大,困難度高,依第(一)、(二)、(三)項獎勵不足
以激勵員工士氣者,得報本局檢討酌予提高。


五、各校辦理教職員工(含代理教師)甄選,圓滿達成任務者,於甄選工
作全部結束,以敘獎一次為限,敘獎人數、額度依左列而定:
(一)辦理甄試工作一次者, 三~五人, 其中嘉獎二次最多為二人, 其
餘人員各嘉獎一次。
(二)辦理甄選工作二次以上者, 四~六人, 其中嘉獎二次最多為三人,
其餘人員各嘉獎一次。


六、各校參加全國或本市各種慶典活動,其領隊、指導人員或工作人員原
則上均不予敘獎,如情形特殊得從嚴檢討核議敘獎。


七、公教人員之運動會或比賽,其目的在增進公教人員身心健康參加競賽
績優人員或團體,已由大會頒獎鼓勵,不再敘獎。


八、教職員工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者,學校得視情節予以議處。


九、各類獎懲標準,未規定一次或二次者,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
影響程度等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