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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授權範圍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都發設字第10935810401號函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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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規定(以下簡稱審議作業程序規定)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訂定之。
二、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公共設施用地開闢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以下簡稱申請
案),其授權幹事會辦理、建築師簽證辦理或逕依建築管理程序辦理之授權範圍,依本規定為之。但各都市計畫
說明書或其他都市設計審議授權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審議作業程序規定第二點第一款所定之委員會審議程序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一)本市土地使用開發許可相關案件。
(二)屬公共設施、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之申請案件,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廣場、公園或綠地(帶)等公共設施用地,其基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
2.立體停車場之地面層以上樓地板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但屬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3.公有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依高雄市捷運及輕軌場(廠)站都市設計規範而新建、增建或改建之申請案。
(四)屬審議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專案委員會審議程序或簡化委員會審議程序及依審議作業程
序第三點第一項授權幹事會審議案件,而經各該委員會或幹事會決議應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委員會審議程序辦理。
(五)申請案情形特殊,致無法依都市計畫說明書或都市設計基準規定執行,需提本會同意或另為決議。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須提送本會依委員會審議程序辦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審議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二款所定之專案委員會審議程序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一)建築物高度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之申請案件。
(二)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申請案。
(三)增加之容積達基地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都市設計審議地區申請案。
(四)接受基地可移入之容積為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且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都市設計
審議地區適用容積移轉規定之申請案。
(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公共設施、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申請案:
1.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萬平方公尺之廣場、公園或綠地(帶)等公共設施用地。
2.地面層以上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六千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屬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
此限。
3.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六千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審議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三款所定之簡化委員會審議程序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一)基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且樓層數六層以上之申請案。
(二)建築物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樓層數十六層以上之申請案。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適用容積移轉規定之申請案:
1.位於接受基地可移入之容積為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之都市設計審議地區。
2.位於接受基地之基準容積達百分之六百三十以上且申請容積移轉達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以上之非都市設計審
議地區。
(四)位於非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而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應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適用環狀輕軌或鐵路地下化增
額容積規定之申請案。
(五)基地位於本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內,並臨接X-6、X-10、Y-3(含Y-3端點)、Z-1、Z-2或Z-3道路兩
側,且樓層數六層以上之申請案。
(六)基地位於本市原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細部計畫區內,且樓層數六層以上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申請案:
1.基地臨接六十公尺園道兩側。
2.基地臨接編號2-1、4-1或4-2號道路兩側,且直接面對高雄大學。
3.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而留設之甲、乙、丙類廣場式開放空間。
符合前三項各款之一規定之建築物進行增建,且增建位置位於建築物內部或增設屋突,其建築物外觀無重大改
變,且無涉交通、景觀等事項者,免提送本會審議。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幹事會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一)基地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且樓層數六層以上十五層以下之申請案。
(二)基地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且樓層數五層以下之申請案件。
(三)接受基地可移入之容積為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以上,且申請容積移轉未達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或基準容
積未達百分之六百三十之非都市設計審議地區適用容積移轉規定之申請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公共設施、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之申請案:
1.地面層以上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千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屬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
此限。
2.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
(五)基地位於本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內,並臨接X-6、X-10、Y-3(含Y-3端點)、Z-1、Z-2或Z-3道路兩
側,且樓層數五層以下之申請案。
(六)基地位於本市原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細部計畫區內,且樓層數五層以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申請案:
1.基地臨接六十公尺園道兩側。
2.基地臨接編號2-1、4-1或4-2號道路兩側,且直接面對高雄大學。
3.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而留設之甲、乙、丙類廣場式開放空間。
(七)已提出交通衝擊分析及以大眾運輸系統為主之改善策略,而就得否排除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定區細部計畫停
車空間土管規定部分進行審議之多功能經貿園區加工出口區申請案。
(八)經本府簽准提送幹事會審議之授權建築師簽證辦理之都市設計審議案及其他特殊案件。
(九)辦理實質建築開發事項審議之容積移轉申請案,得由本會授權幹事會審議。
符合前項各款之一規定之建築物進行增建且增建位置位於建築物內部或增設屋突,其建築物外觀無重大改變,且
無涉交通、景觀等事項者,免提送幹事會審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建築師簽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一)基地臨接道路面寬三十一公尺以上或八棟以上之基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下,且樓層數五層以下之申請案;其基地如屬角地,則以面寬較寬之一側認定之;屬分照申請案者,其基地面寬及棟數應累積計算。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公共設施、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之申請案:
1.地面層以上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屬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2.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
符合前項各款之一規定之建築物進行增建且增建位置位於建築物內部或增設屋突,其建築物外觀無重大改變,且
無涉交通、景觀等事項者,逕依建築管理程序辦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逕依建築管理程序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一)基地臨接道路面寬未達三十一公尺且未達八棟之基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下,且樓層數五層以下之申請
案;其基地如屬角地,則以面寬較寬之一側認定之;屬分照申請案件者,其基地面寬及棟數應累積計算。
(二)於原有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建築法第七條規定所定之雜項工作物等雜項執照申請案。
(三)建築物之增建位置位於建築物內部或增設屋突,其建築物外觀無重大改變,且無涉交通景觀等事項。
(四)依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申請增建綠能設施而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五)依高雄市臨時性建築管理辦法申請臨時性建築物設置許可,而不需請領建造執照與雜項執照之臨時性建築
物。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如經本府核認仍須適用前點規定審議者,依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七、依本規定或相關規定授權幹事會審議通過之申請案件,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彙整後,提請本會備查。
八、授權案件之審議及作業程序,依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