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管制本市鋼鐵業燒結工場之戴奧辛排放濃度,以確保民眾健
康,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燒結工場:鋼鐵業中,藉由高溫將鐵礦砂、焦炭及其他礦石混合燒結成
塊之工場。
二、TEQ(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3,7,8-tetrachlorinat-
eddibenzo-p-dioxin):毒性當量,乃計算戴奧辛毒性濃度之方式。
三、I-TEF(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國際毒性當
量因子,為國際上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毒性權重。
第四條 燒結工場戴奧辛平均排放濃度值,不得超過零點五ng-TEQ/Nm3。
前項平均排放濃度值,應以燒結工場個別機組排氣煙道之排放濃度值乘以其
排氣量,予以加總後再除以排氣量總和。
前項燒結工場個別機組排氣煙道之排放濃度值,為各排氣煙道所測得如附表
所列各種戴奧辛污染物排放濃度,乘以相對應之國際毒性當量因子之總和。
第五條 前條第三項個別機組排氣煙道之戴奧辛排放濃度值,其測定採樣
應達三次以上,並取其平均值核算之,每次採樣時間並應間隔一小時以上。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