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設施安全,特訂
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
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焚化廠。
第 三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申請人得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代處理
其廢棄物:
一、取得政府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
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自行清除規定之人。
三、產生廢棄物之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
第 四 條 下列廢棄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交付資源回收廠代處理: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者。
三、具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所定之爆炸性
、著火性、易燃液體、氧化性、可燃性氣體等危險物質或其他
危險物。
四、集塵灰、灰渣、礦渣、玻璃、金屬屑、建築廢棄物或其他不可
燃物質。
五、廢酸鹼、廢溶劑、廢觸媒、動物屍體、污泥、廢輪胎或其他不
適燃物質。
六、彈簧床、內含彈簧之沙發、椰子床、大樹幹(頭)等超過各資
源回收廠可破碎尺寸之廢棄物或其他巨大不易破碎之廢棄物。
七、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八、其他經各資源回收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
第 五 條 無自動傾卸裝置之車輛不得載運廢棄物進入各資源回收廠代處理。
但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或資源回收廠同意者,不在此限。
進入資源回收廠之車輛型式、高度及其載重限制,由各資源回收廠
公告之。
第 六 條 運送代處理廢棄物進入資源回收廠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實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申報。
二、車輛應密封或設置其他足以防護外漏之設備。
三、載運木製家具、櫥櫃或修剪樹木等巨大垃圾,應事先通知該資
源回收廠,並應於各資源回收廠指定之投入口投入。
四、車輛應依各資源回收廠規定之路線、標誌及速限行駛。
五、應依各資源回收廠工作人員之引導,傾卸廢棄物。
六、不得毀損資源回收廠廠區各項設備及花木。
七、不得以倒車方式衝撞混凝土墩或採緊急煞車方式於傾卸門前傾
卸廢棄物。
八、資源回收廠傾卸平台內,嚴禁煙火並應注意人員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
九、廢棄物傾卸後,應將殘留於資源回收廠傾卸口之廢棄物清除乾
淨。
十、車輛於資源回收廠廠區發生故障時,應立即拖離現場,不得影
響其他車輛作業。
運送代處理廢棄物進入資源回收廠時,應確認廢棄物不得有悶燒或
燃燒之情形。
第 七 條 資源回收廠得隨時派員對進入資源回收廠之車輛實施檢查。
前項檢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八 條 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繳納之。
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各機關之報廢、銷毀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沒入、沒
收之物品時,各機關應派員全程監控銷毀作業,防止物品外流或遭人撿
拾。
各機關不依前項規定辦理時,資源回收廠得暫停或終止代處理。
各機關不得於資源回收廠歲修或停爐期間申請代處理第一項之物品
。但經主管機關或資源回收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違反本規則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代處理之廢棄物內容與第三條申請內容不符,或未依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內容申報者,禁止申請人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
各資源回收廠一個月至三個月。
二、違反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禁止申請人所有車輛進入
本市各資源回收廠三個月至六個月。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七條
規定者,禁止申請人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各資源回收廠一個月
至三個月。
四、違反第四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經檢查結果不合格者,載運
之廢棄物退運之;無法退運者,禁止申請人該違規車輛進入本
市各資源回收廠三日至五日。
五、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經通知改善,二個月
內再次違反者,禁止申請人該違規車輛進入本市各資源回收廠
十五日至三十日。
前項各款之情形與清除許可證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內容不符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處理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毀損資源回收廠場地或各項設施者,應予修復;未修復者,
資源回收廠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資源回收廠核定之
價額賠償。
第十二條 資源回收廠因颱風、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暫停或終止廢
棄物之代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 資源回收廠之開放時間,由各資源回收廠訂定,並得依實際狀況調
整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依資源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能量、設備狀況或本市廢棄
物處理政策,停止廢棄物之代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