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農業設施之興建高度及樓層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其有關漁業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定事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為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興建高度,指建築物地面線至最高點之垂直距離。
第 四 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除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農業設施,或因機具設備設置之需要,或經實際從事農務經營者及農業專家學者組成之小組審查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其標準如下:
一、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九公尺以下。
二、網室: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三、組織培養生產場:七公尺以下。
四、育苗作業室:七公尺以下。
五、養蠶室:三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六、菇類栽培場: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七、堆肥舍(場):七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八、農機具室:七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九、乾燥處理設施(乾燥所需之相關設施)、碾米機房:九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消毒室、燻蒸室或蒸熱處理場:七公尺以下。
十一、集貨運銷處理室:
(一)集貨及包裝場所:九公尺以下。
(二)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九公尺以下。
十二、農糧產品加工室(農糧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稻草、稻殼集貨加工室(場):九公尺以下。
十三、農業資材室:四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四、管理室:四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五、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七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六、水產飼料調配及儲藏室:四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前項小組之組成及其運作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