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本市無名屍體妥善嚴謹之處理機制,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主管機關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應立即派
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相驗屍體,並即
時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及實施偵查,於查明姓名、身分、死因後,再以書面詳
細具報。
第四條 勘驗無名屍體應遵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現場及屍體應予照相,其照片長寬比例以四公分乘五公分為度,屍體照
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特徵部位應以箭頭標示並在照
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無特徵、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
部位拍攝,如有必要時得使用攝影機錄影。
二、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採取屍體指紋與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及建檔。
五、詳加記錄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他
應行勘驗記載事項。
第五條 無名屍體偵查程序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有他殺嫌疑者,應以殺人案件進行偵查。
第六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諭令收埋者,各分局應檢具屍體相
驗證明書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家屬具領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送由本
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處理。
第七條 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未能查明姓名、身分時,應報請檢察官相驗
後送由殯葬處寄存,並將其性別、年齡、面貌、特徵、身材、衣著、形態、
遺留物及所攝屍體照片等詳實報由主管機關公告二十五日內認領。
前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者,由各分局檢具屍體相驗證明書送由殯葬處處理。
但有他殺嫌疑之無名屍體應俟檢察官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再行處理,不受
前項公告期間之限制。
第八條 各分局對於前條規定之無名屍體,應將勘驗紀錄、屍體照片、指
紋等報請主管機關核對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