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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2: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數位內容創意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經招字第101324487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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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數位內容創意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本中心之會議室、展覽空間、媒體教室、
放映室與攝影棚及相關設施或設備。


第四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機關(構)、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為講習、訓練、會
議、集會、演說或藝文展覽等非營利性活動,得依本規則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六條  本中心進駐之公司、行號或團體申請使用小型會議室,得減收使
用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空間,得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除使用媒體教室進行電腦教學者,應於使用
日七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其餘場地,應於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其有事先布置本場地之需要者,應一併提出。但當日無人申請使
用之場地,可當日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收費標準繳納費
用;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八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
銷或廢止核准及停止其使用,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內禁止其申請:
一、活動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九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
使用日三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經核准變更使用時
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費用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
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之費用無
息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或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
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應予追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設備完畢或依第八條規定停止
使用時,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
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